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638,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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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當時有適當之駕照,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稽,且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復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與告訴人許富財所駕駛搭載告訴人林貞燁(下稱告訴人2 人)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2 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分別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2 人分別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駕駛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 人分別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予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致與告訴人許富財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2 人分別所受傷勢;

兼衡本件被告雖有意願試行調解,然因兩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致告訴人2 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附卷可參);

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03號

被 告 蘇建嘉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嘉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九大路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河濱一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不慎自後碰撞同向前方正於該路口停等紅燈,由許富財所駕駛搭載林貞燁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許富財因而受有腦震盪合併創傷症候群、頭部外傷、外傷後頸椎椎間盤突出、左肩肌腱損傷等傷害,林貞燁則受有外傷後胸部鈍挫傷、腦震盪、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左上眼瞼撕裂傷、左上頷骨齒突骨折及左上犬齒脫位、下唇撕裂傷、創傷後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許富財、林貞燁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蘇建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富財、林貞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鈞達骨科診所、佳璋診所診斷證明書共5 紙。
㈣告訴人許富財、林貞燁傷勢照片6張。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紙、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7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1 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 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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