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68,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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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證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證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二行部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更正為「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居處內飲用高粱酒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茲審酌近年來政府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猶於服用酒類後,回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應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仍率然駕車上路,並業已造成實害,所為誠屬不該;

且被告前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本次為其第3 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205號

被 告 陳證紘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證紘於民國109 年8 月8 日0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1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不慎與劉財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證紘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26分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24毫克,經回推其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25毫克(計算式:0.24+0.05×21/60 ≧0.25),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證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2 份及照片40張附卷可稽。
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7 月28日法醫毒字第10500039530號函之說明,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且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是上開代謝率數值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小時0.05mg /L至0.10mg/L(計算式:10mg/dL=100mg/L ,100/2000=0.0 5;
20mg/dL=200mg/ L,200/2000=0.10 )。
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65694號函之說明,該局目前經綜合文獻資料,認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可換算得知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每小時0.05-0.20mg/L 間,平均約為0.10mg/L,是針對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應如何推算一節,不同之研究單位分別有採用不同之數據標準,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採用最有利於被告之酒精濃度代謝率即每小時0.05mg/L計算。
查本件被告於109 年8 月8 日0 時許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並於同日11時5 分許車禍肇事,經員警於同日11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4毫克,經回推其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25毫克(計算式為0.24+0.05×21/60 ≧0.25),已達刑法公共危險罪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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