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益
被 告 楊腕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腕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 人分別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罪之論述㈠被告王建益部分: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亦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王建益具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稽,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且被告既已騎車上路,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前揭規定,即率然進入該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楊腕滿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件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告楊腕滿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至被告楊腕滿亦有未遵守「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規定之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王建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王建益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楊腕滿部分: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楊腕滿具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則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
而依當時情形,如前所述,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楊腕滿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前揭規定,即率然直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王建益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件車禍事故,是以被告楊腕滿之過失行為,與被告王建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至被告王建益亦有未遵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亦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規定之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楊腕滿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楊腕滿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 人分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2 人均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到場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2 人均在場,並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分別於騎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分別導致被告2 人及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均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2 人分別過失之程度、情節、被告2 人分別對本件車禍亦均與有過失、被告2 人分別所受傷勢;
兼衡本件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賠償被告2 人分別所受損害;
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46號
被 告 王建益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腕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益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8 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和成街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中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此時楊腕滿則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均疏未注意及此,王建益未暫停讓楊腕滿先行,楊腕滿則未減速慢行,2 車發生碰撞,致楊腕滿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王建益則受有下背挫傷及肌內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腕滿告訴及王建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建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楊腕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王建益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楊腕滿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傷勢照片7 張。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 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及現場照片30張。
二、核被告王建益、楊腕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