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779,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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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土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土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不用趕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查本件被告謝土居於案發時係騎乘機車,自高雄市○○區○○路○號028 電桿前起駛,欲迴轉至仁壽路由北往南行駛,告訴人陳璿智則騎乘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被告於該路段本應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又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 -1(詳警卷第21頁)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附卷為憑(詳警卷第1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方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勢,確係導因於本件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茲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本件事故純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所致,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輕,另念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損害,亦容有可議之處;

兼衡其年逾70歲、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84號

被 告 謝土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土居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號028 電桿前起駛,欲迴轉仁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起駛欲跨越雙黃線迴轉,適有陳璿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璿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肘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璿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謝土居於警詢之供述。
⑵告訴人陳璿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 -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30張。
⑷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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