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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文田於民國109年9月20日10時46分許,騎乘MHB-2191號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鳳加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依照標誌規定(機車兩段式左轉),就貿然左轉,適有簡瑋霆騎乘LGM-7231號機車,沿和平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簡瑋霆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左手拇指挫傷、右小指挫傷、右肘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一)被告潘文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瑋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9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
三、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附卷可憑,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並具有注意能力;
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竟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道路時,竟疏未注意應依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直接左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既如前述,可徵被告騎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減輕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
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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