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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乙庭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高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乙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黃乙庭」應補充為「黃乙庭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②末行就查獲經過補充為「嗣經黃乙庭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乙庭案發時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查,惟上開規定仍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足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肇事路口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莊翔羽車輛先行,即貿然向左偏駛,致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唇部、臉部、右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情,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在卷為憑,詎其猶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至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發函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及法條,此有本院111 年2月24日橋院嬌刑友110交簡808字第1111002446號函(見本院卷第87頁),應無礙被告防禦及答辯之權利,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減: 1、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調解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乙節,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填補;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17號
被 告 黃乙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高 雄○○○○○○○○○)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乙庭於民國109年3月29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榮總路223巷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榮總路223巷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偏駛,適有莊翔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莊翔羽人車倒地,受有唇部、臉部、右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翔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黃乙庭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莊翔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⑷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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