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811,202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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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育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育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日間自然光線」更正為「夜間有照明」。

(二)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嘉監南站字第1100100359號函」1 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案發時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嘉監南站字第1100100359號函1 份在卷可憑,惟上開規定仍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既已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此注意義務而率然進入該交岔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傷勢,既如前述,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至告訴人案發時亦未遵守「1.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2.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且未劃設車道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之過失責任,惟按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僅得於量刑時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卻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自首: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案發時明知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依法本為禁止駕車上路之人,竟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上開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亦有過失);

兼衡本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

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80號

被 告 鍾育智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育智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23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一路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博愛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博愛二路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對向由劉承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庄仔路東往西直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仍超速闖紅燈通過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承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脛骨骨折、右骨盆腸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承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鍾育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承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 紙、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4 張及現場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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