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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嘉豪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7時38分前某時,騎乘983-MMW號機車上路。
於同日7 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二段信義080燈桿前,不慎與羅金妹所騎乘之H6V-170號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張嘉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冒然騎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並業經肇事產生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
惟念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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