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868,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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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佐以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復考量本次係被告逾5 年第3 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相對人陳詩文達成和解而賠償其車輛所受損失等節,有和解書在可參,態度可認良好,暨被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具狀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除本次酒駕外,於民國94年及97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之情,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侵害,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速偵字第 664號

被 告 陳士邦 (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邦於民國110 年4 月8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號8 樓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鳳楠路與楠陽路口時,與陳詩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來處理,而於同日18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士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詩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2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3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以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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