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870,2021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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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永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5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永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一、第8 至9 行所載「未減速慢行及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應更正為「未依規定停車再開及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②同欄第14行就查獲經過補充為「嗣經袁永進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高雄市○○○○○道路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查被告袁永進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4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第39頁至第40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肇事路口時,未依規定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先停再開,亦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林麗美車輛先行,即率然進入該交岔路口,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側肩膀挫傷、頸部肌腱拉傷、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見警卷第2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與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

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告訴人洽談調解,然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但告訴人未到庭,故迄未能達成調解,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50號
被 告 袁永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永進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經建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楠興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楠興東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及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林麗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楠興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麗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側肩膀挫傷、頸部肌腱拉傷、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麗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袁永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林麗美於警詢之指述。
(3)證人高銘宏於警詢之證述。
(4)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照片4張。
(5)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0505號
被 告 袁永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永進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經建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楠興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楠興東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及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林麗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楠興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麗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側肩膀挫傷、頸部肌腱拉傷、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麗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告訴人林麗美之指述。
(2)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等。
(3)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袁永進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45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為鈞院(友股)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7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足憑。
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犯行,與該案事實相同,屬於實質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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