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875,2021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嗣於同日0 時43分許」更正為「嗣於翌日(4 月1 日)0 時43分許」、另證據部分「證人韋梅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本次為其第2 次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無照騎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且被告此次係因酒後與他人發生擦撞而遭查獲,業據證人即與其發生事故之黃玉英、韋梅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查,佐以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高職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19號

被 告 林峻偉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偉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與岡燕路地下道旁之海威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0 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維新路口,不慎與黃玉英所騎乘附載韋梅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玉英、韋梅蓉因而受有傷害(黃玉英、韋梅蓉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 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玉英、韋梅蓉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 份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