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892,202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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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豈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豈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豈成於民國109年4月26日17時19分許,酒後駕駛AKD-6213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創新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就貿然跟隨前車左轉,剛好有同向前方由潘惠清駕駛ACT-7599號自小客車,見有行人穿越而暫停禮讓行人,劉豈成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潘惠清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肌腱拉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案發時係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且依車禍當時事故前視線無障礙物影響等情,亦有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在現場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至於被告酒醉駕車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免重複評價,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未到場),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告訴人之受傷程度、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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