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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富
輔 佐 人 江淑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陳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陳富於民國109年11月3日16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寶溪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創新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創新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至路口中心處即貿然闖紅燈並搶先左轉而逆向行駛創新路,適有蔡心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創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右轉寶溪南街,見狀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黃陳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蔡心怡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詎黃陳富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陳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心怡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2張、被告機車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而本案係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故本案法定刑係由修正前「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是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後,未停留現場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所為徒增告訴人所受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對本件不予追究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陳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5至56頁),再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兼衡其警詢自稱務農且不識文字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足見其素行良好,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復已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一節,業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若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將使其生活發生重大之變動,故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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