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920,2021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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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受有五指骨折之傷害」應更正為「受有第五指骨折之傷害」;

②同欄第10行就查獲經過補充為「嗣經李宥誠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李宥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李宥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④另補充證據「高雄市○○○○○道路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見警卷第32-3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肇事路口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曾祥人車輛先行而貿然右轉,復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第五指骨折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到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62號
被 告 李宥誠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街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誠於民國109年3月31日14時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芎林七街交岔路口,欲右轉芎林七街往東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曾祥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創新路南往北直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仍超速行駛,2車發生碰撞,致曾祥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五指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曾祥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宥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祥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紙及現場照片28張。
㈤機車估價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 婉 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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