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緯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緯崙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緯崙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0時57分許,騎乘103-MRC 號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左楠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違規使用行動電話查找地圖,因而不慎追撞前方在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由洪桂萍所騎乘之MNY-6980號機車,致洪桂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臉挫傷、右手及左髖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桂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3張。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雖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在卷可佐,惟上開規定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既已騎車上路,自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參,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未遵守前揭規定,率然使用行動電話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所載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一)被告肇事時並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業如前述,自屬無駕駛執照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部分,容有未恰,惟因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二)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且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