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986,2021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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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 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2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漢於民國110年2月3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彌陀區文安路2巷與防汛道路口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5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騎車上路,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復依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然被告本件已係其第 5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歷經前揭刑事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自不宜寬貸;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次酒駕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於警詢時自稱無業、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為勉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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