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鈺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109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鈺安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年6月17日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環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7路燈前欲超車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
適有劉傳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劉傳娟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鈍傷左側第8肋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擦傷之傷害。
嗣梁鈺安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傳娟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梁鈺安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簡上卷第69頁、第103頁、第10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4頁、第22至23頁、簡上卷第68頁、第103頁、第10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傳娟(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1至14頁、第24頁、第26至27頁),復有108年8月30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18至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含事故現場照片9張)(警卷第30至3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乙車)(警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可佐,其對於前揭規定顯難諉為不知;
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開路段超車時未遵守前揭規定,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則被告上開自白其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一節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供參)。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兼衡本件被告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完全填補(雖經本院調解成立,惟迄今仍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審認,核屬妥適。
至於上述調解金額155,000元其中125,000元已由被告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判決前之109年9月14日支付給告訴人,餘款即被告應自行負擔之30,000元迄今未經被告給付與告訴人,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簡卷第53頁)、本院109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60號調解筆錄(簡卷第59至60頁)、告訴人提出109年10月21日陳報狀(簡卷第61頁)、109年11月6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簡卷第65頁)、110年3月8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簡上卷第79頁)、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簡上卷第93頁)、110年3月26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簡上卷第97頁)可佐,故原判決記載「被告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完全填補」,認定事實及量刑部分均無違誤之處,附此敘明。
雖檢察官以原審未審酌告訴人之傷勢甚重以及被告未和解賠償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簡上卷第17頁、第67頁),然原審既已就告訴人之傷勢、被告履行和解情形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皆妥為斟酌,且量刑亦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麗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01058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1號卷,稱他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48號卷,稱偵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卷,稱簡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卷,稱簡上卷。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