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上,104,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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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昇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2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林昇祿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雖有過失,但告訴人張謝順綿是無照騎車、急切左轉,造成我閃避不及才撞上去,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是騎乘機車行駛在告訴人張謝順綿機車後方,被告機車之前車頭撞及告訴人張謝順綿機車之後車尾等情,迭據被告於製作談話紀錄表、警詢及偵查時自承在卷,且與告訴人張謝順綿、張展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顯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及前方由告訴人張謝順綿騎乘之機車,被告具有過失甚明。

㈡告訴人張謝順綿、張展共均於警詢時證稱,事故發生時告訴人張謝順綿機車之車速為時速20至30公里,於快到家左轉時遭被告自後追撞等語,則被告辯稱告訴人張謝順綿是急切左轉乙節,已無相關證據可佐,尚難遽信屬實;

至於告訴人張謝順綿是無照騎乘機車乙情,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佐,然其無照騎乘機車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僅屬行政違規,無從逕論告訴人張謝順綿有何與有過失之情事。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可煞停之距離率然逕行直行,而與告訴人張謝順綿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張謝順綿、張展共分別受傷,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加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妥適反應被告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量刑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6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昇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昇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20張」更正為「現場照片2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有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駕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稽,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逕行直行,而與告訴人張謝順綿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張謝順綿、張展共(下稱告訴人2 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分別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2 人分別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駕駛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 人分別受傷
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二)又另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核其
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可煞停之距離率然逕行直行,而與告訴人張謝順
綿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如
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
度、情節、告訴人2 人分別所受傷勢;兼衡被告犯後雖
坦承犯行,惟迄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
其損害,亦容有可議之處;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58號
被 告 林昇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昇祿於民國109 年11月21日9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9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內門區高121 之1 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東埔011 號燈桿(內門龍潭天后宮)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適有張謝順綿騎乘車牌號&0000; 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張展共,沿同向行駛在
前至該處欲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謝順綿及張展共均人車倒地,張謝順綿受有疑似輕微腦震盪、右手擦挫傷、右髖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張展共亦受有頭部擦挫傷併疑似輕微腦震盪、左腓骨骨折、左手擦挫傷、兩側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謝順綿、張展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林昇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張謝順綿、張展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20張。
⑷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張謝順綿、張展共2 人受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過失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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