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上,105,20220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紘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7 月15日110 年度交簡字第11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4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紘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紘志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13時起,在臺南市○○區○○○街00號朋友處,與朋友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朋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南向339.8 公里處,與前方由周義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莊濟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

嗣經警據報抵達現場,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對郭紘志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回溯其肇事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10 年4 月1 日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9 年5 月2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並以回推方式計算被告於騎乘本案機車時其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計算式:酒測時0.16MG/L+人體對酒精之代謝率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騎乘本案機車上路至酒測時為150 分鐘),認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上路時,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訊據被告郭紘志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並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及於同日19時30分,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我不確定是否同日17時許駕車上路,我認為用回推計算酒測值的方式不合理,當天發生車禍因為剛好塞車,走走停停,我煞車不及才追撞等語(簡上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81頁、第87頁至第88頁)。

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

偵卷第15頁只第16頁;

簡上卷第40頁至第42頁),並據證人周義飛、莊濟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

又被告確實於110 年4 月1 日17時許駕車上路之事實,亦據其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卷,是此部分事實均先堪認定。

惟本案關鍵即在於能否以被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時,於同日19時30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予以回溯推算其於同日稍早之17時許駕車上路之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其他情事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㈡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回溯推算而言:①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以被告於員警到場施以酒測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予以回溯推算其駕車上路時之酒精濃度,本質上即係以現存證據所為推論構成要件事實,參照前揭說明,應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

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得以上開計算式回推計算被告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係以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619 號判決所載「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7 月28日法醫毒字第10500039530 號函之說明,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且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是上開代謝率數值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小時0.05mg/L至0.10mg/L(計算式:10mg/dL=100mg/ L,100/2000=0.05 ;

20 mg/dL=200mg/L,200/2000=0.10 );

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65694號函之說明,該局目前經綜合文獻資料,認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可換算得知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每小時0.05-0.20 mg/L間,平均約為0.10mg/L」等內容為推算之論據。

然依該內容,已可見每一個案人體反應均有不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引之吐氣酒精代謝率數值,無從察悉該數值採樣之人數、人種、年齡區塊、體重、飲酒習慣等條件,判斷該實驗結果或所舉數據確實具有平均代表性。

且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當時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時間之長短等因素,均息息相關,如採樣對象與被告案發時之條件有所差異,即可能影響被告酒後駕車時實際呼氣酒精濃度值之認定,而無法完全排除其實際呼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

③再考量呼氣酒精代謝率,如上所述本有因人而異之可能性及誤差值存在,若採集之樣本不同,或採取不同之計算基準,均有可能使酒精代謝率、回溯推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存在多樣性之變化,在無法確定相關研究樣本數及其背景資料之前提下,上述有關酒精消退率之數值尚非屬科學鑑定證據;

而要能為前揭回溯推算之前提,即應探明依被告個人之身體條件所得服用酒精後之消退率,始得為數理上推算。

然被告服用酒精後之消退率,係被告身體代謝反應之比率資訊,屬於探知人體自然反應之事務,應為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3項規定所稱應委由相關專業機關鑑定被告身體之情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並未提出有關被告服用酒精後之消退率之鑑定意見,所主張之回溯計算式,就其中酒精消退率並未有證據證明與被告身體代謝反應相同,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實際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考慮個別差異性,舉證說明本案是否已參酌被告年齡、性別、體重、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之時間長短等因素,逕以上開判決所載文獻內容所載每小時酒精代謝率之數值,機械性推算本件被告開始駕駛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稍嫌速斷。

④綜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之人體酒精消退率數據並不足以合理推斷被告服用酒精後之消退率數值,自亦不足以為數理推算被告前開自小客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具有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提出他案判決結果主張有回溯計算之實務見解,然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本院自不得受他案判決結果之影響,附此敘明。

㈢就是否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而言:①證人周義飛於警詢中證稱:我駕駛3006-QS 號自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內側車道時,因前方車流大,所以自小客車為停等狀態,約停等10多秒後,前方車輛起步,我放開煞車後就立即遭後方被告車輛追撞,導致我推撞前方BHX-5396號自小客車等語(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核與證人莊濟維於警詢中證稱:我駕駛BHX-5396號自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內側車道時,因方車多我隨前方車煞車停等中,剛要起步時,突然就遭3006-QS 車撞擊我車後車尾等語(警卷第11頁)等語相符,是被告辯稱其係因上開高速公路車況,煞車反應不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堪以採信。

是該車禍事故之發生僅足認定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而駕駛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所在多有且原因不一而足,縱於肇事者未飲用酒類之情形下,亦可能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交通事故,自不能僅以有肇事之結果,即將肇事原因歸究於被告,而認被告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②至依卷附被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方雖命被告做直線測試,被告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及「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情形,然被告於該測試中腳步並未離開測試的直線,已無從以該身體搖晃之情形遽推論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況警方命被告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測試結果,被告所畫之圓完整且範圍均在兩個同心圓內,亦無從以之認定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尚難認被告行為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成立要件,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同法條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詳盡。

本件檢察官既已就被告涉犯酒後駕車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被訴酒後駕車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