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上,110,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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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土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110年度交簡字第7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26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土居於民國109 年6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號028 電桿前起駛,欲迴轉仁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起駛欲跨越雙黃線迴轉,適有告訴人陳璿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肘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裁判終結即「110年8月12日」前之「110年8月3 日」已死亡乙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110年9月16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1070551500 號函及檢附之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檢察官指摘原審未查上情,未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竟仍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是原審未查,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於法不合,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予以論罪科刑,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逕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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