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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王振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0年8月20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535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0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王振生於民國110年1月7日17時50分許,推四輪載物手推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欲穿越該路段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跨越雙黃線穿越道路,適告訴人盧思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手推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足背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110年8月20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於同年9月7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月27日繫屬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有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110年9月27日橋院嬌刑友110交簡1535字第1101010895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惟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後,被告業於111年1月31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是原判決判決被告有罪且諭知拘役20日,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判處被告拘役20日,因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本院審理後認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業如前述,依前開意旨,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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