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上,115,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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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奕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所為110年度交簡字第135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14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奕翔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王奕翔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9頁、第77頁、第83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柯王秀英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二)查本件原審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依上開規定而率然超車,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

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判決於量刑部分,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至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和解,此部分則另由本院考量予以緩刑(詳後述)。

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當,被告後亦未爭執刑度(見本院卷第85頁),故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素行尚稱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1頁),信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六龜區中庄27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次按,汽(機)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當時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及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稽,且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未遵守前揭規定,率然超車,致與告訴人柯王秀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依上開規定而率
然超車,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148號

被 告 王奕翔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奕翔於民國110 年1 月6 日7 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六龜區中庄9 號前道路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台27甲省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而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適同向由柯王秀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庄9 號前道路東往西直行至此,2 車發生碰撞,致柯王秀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柯王秀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奕翔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柯王秀英於警詢之指訴。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機車維修估價單1 紙、醫療費用收據9 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紙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 紙、監視器影像照片6 張
及現場照片2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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