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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演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1094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演隆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賠償條件。
事 實
一、蕭演隆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公園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壽華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壽華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黃憲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憲志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左脛骨骨折、左額撕裂傷(5公分)、左踝撕裂傷(3公分)、頭痛與肢體痛等傷害。
二、案經黃憲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蕭演隆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憲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畫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醫院、義大醫院及光雄長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
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以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核原審量刑並未有低於或高於法定刑之不法情形,並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犯後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各項量刑因素,予以綜合考量,並無裁量濫用情事,而難謂其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情。
是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因一時過失,偶然觸法,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此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刑事陳述狀可依,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且就其行為所生損害已有所修復,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附表所示之賠償條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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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演隆應給付黃憲志35萬元,其中15萬元,於111年1月25日│
│前給付完畢,餘款20萬元,於111年3月5日前給付完畢,如 │
│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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