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上,121,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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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刁詠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刁詠哲於民國109年6月4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號前由西往東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適有蔡雅芳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蘇庭萱沿同路段同向後方駛來,見狀閃煞不及以致二車發生碰撞,致蔡雅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挫擦傷及約2公分撕裂傷併上排牙齒斷裂、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此部分業經蔡雅芳於原審撤回告訴),蘇庭萱則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膝約0.5公分及右腳跟約5公分撕裂傷、右手肘9×3公分、右小腿10×6公分、左膝5×2公分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雅芳、蘇庭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107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雅芳、蘇庭萱分別於警偵證述屬實(警卷第9至16、61至62頁,偵卷第15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1、41至45、51至57、71至87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5至8、59至60頁,偵卷第17至18頁,交簡上卷第44、106至107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原判決誤引第124條第1項,應予更正)、第10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警卷第31頁),對此自應知之甚稔,詎其駕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蘇庭萱受有前揭身體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蘇庭萱受傷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63頁),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同時致告訴人蔡雅芳受有前述傷勢,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告訴人蔡雅芳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蔡雅芳已與被告經調解成立並於原審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交簡卷第21至23頁),又此部分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未能遵守上揭交通安全規定,有前述過失行為而肇生本件事故,實不可取;

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蘇庭萱進行調解,然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未成,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填補,並考量告訴人蘇庭萱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另被告就告訴人蔡雅芳部分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業據告訴人蔡雅芳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再量刑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要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故被告就上開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既無上訴利益,且迄未與告訴人蘇庭萱達成和解,本件有罪部分量刑基礎相較原審並無變更,故被告逕以量刑過重為由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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