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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昱豪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110 年度交簡字第1336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1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昱豪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蘇昱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交簡上卷第48頁、第70頁、第77頁)、本院110 年11月1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交簡上卷第27頁)、110 年9 月28日和解書(交簡上卷第4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48頁至第4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簡上卷第9 頁、第47頁)。
四、上訴論斷: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於騎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
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而無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之上訴自應予駁回。
至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此部分則另由本院考量予以緩刑如下述。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然其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書之內容履行完畢等事實,有上開電話紀錄查詢表與和解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後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且已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3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昱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昱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2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騎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
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142號
被 告 蘇昱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昱豪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7 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DM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永安區永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號對面,欲左轉至永安路15號誠毅紙廠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郭宏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郭宏中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頭部鈍挫傷合併內出血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1 公分、右手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宏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蘇昱豪於警詢之自白。
(2)告訴人郭宏中於警詢之指述。
(3)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3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1張。
(4)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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