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上,127,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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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育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3日110 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933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育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育輝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已異動為BHK-667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山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澄清舊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山腳路路段近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標繪有「停」字,屬支線道,澄清舊路近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標繪有「慢」字,屬幹線道),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路面標繪有「停」之標字者,應按指示停車再開,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及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前行進入前述交岔路口,適盧明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附載張陳孟真,沿澄清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澄清舊路近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既標繪有「慢」之標字,即應按指示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竟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前述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盧明凱、張陳孟真均人車倒地,造成盧明凱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半脫位、下唇及下顎前庭撕裂傷、右上正中門齒牙冠牙根斷裂、左上側門牙齒牙冠斷裂、右下顎正中門齒、左側下顎正中門齒半脫位、右側下顎側門齒、右側下顎犬齒、左側下顎側門齒、左側下顎犬齒、右側上顎側門齒、右側上顎側犬齒、左側上顎門齒、左側上顎犬齒震盪之傷害,張陳孟真則受有左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吳育輝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明凱及張陳孟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吳育輝於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105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0 年度交簡上字第127 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77至78、100 至101 、10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明凱、張陳孟真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1794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1至23、31至32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 年1月7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09 年12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各1 紙、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2 紙、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7、35至39、47至58、67至6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路面設有「停」標字者,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172條、第177條、第211條已有幹、支道依不同道路交通設施設置之原則,如: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行政院交通部91年9 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意旨參照),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查前揭交岔路口並無號誌,被告所行駛之上開山腳路近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標繪「停」字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行駛之山腳路即為支線道,則被告於行經該處時,本應停車再開,且應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乙車先行。

又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佐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在卷足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沿山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澄清舊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依上開山腳路路面所標繪之「停」字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且未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乙車先行通過交岔路口,即貿然前行進入前述交岔路口,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三、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路面設有「慢」標字者,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分別訂有明文。

查盧明凱亦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1頁),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然查,盧明凱於警詢中自陳: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時沒有減速,看到被告駕車由山腳路往澄清舊路方向直行時,我才煞車等語(見警卷第22頁),堪認盧明凱於進入前述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前述交岔路口。

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經本院認明如前,盧明凱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其上開駕駛行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惟因刑事責任之認定,並非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易言之,盧明凱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四、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本案另有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

惟本案被告在進入前述交岔路口前,實際上應停車再開,且禮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亦即負有較減速慢行更高度之注意義務,而本院既已認定被告違反上開較為高度之注意義務,即不再贅述被告案發時是否有減速慢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1 次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 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 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又未達成和解,原審僅對被告諭知處有期徒刑3 月,實嫌輕縱,為此,原審適用法律違誤,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張陳孟真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張陳孟真完畢,盧明凱部分係因其損害尚無法評估而無法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度等語。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疏未注意而違背前揭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分別所受傷勢;

兼衡本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本案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上訴後已與張陳孟真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實際支付調解金額,此有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110 年民調字第127 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61頁),並經張陳孟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交簡上卷第77頁),是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判決對此未及審酌,而予科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路面所標繪之「停」字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進入前述交岔路口,而與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依路面所標繪之「慢」字標字指示減速慢行之盧明凱,共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

兼衡告訴人前揭傷勢程度;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張陳孟真調解成立,並實際支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又就盧明凱部分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不成立;

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廚師助理,月薪約新臺幣3 萬多元,須扶養母親,健康狀況正常之家庭、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見交簡上卷第106 頁)暨其素行(見交簡上卷第93至9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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