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上,128,202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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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9 月27日110 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93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文周於民國110 年1 月5 日17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吳○娟(94年5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高雄市大樹區台29線西南住東北行駛至該路段與溪埔路交岔路口,欲駛往溪埔路口前以兩段方式待轉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偏駛,適同向由告訴人尤施寶蓮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尤○皓(95年1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台29線西南往東北行駛至此路口,欲右轉溪埔路往東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見被告突然左偏而閃煞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吳○娟、告訴人及尤○皓均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吳文周、吳○娟及尤○皓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之規定亦明。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書,並未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可言。

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

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效力(最高法院82年臺非字第311 號、95年臺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惟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書,並未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可言,而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法院應立即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則簡易程序之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而不予宣示,在未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不過為一種裁判文稿,法院仍得變更之,自不宜限制過嚴,不許告訴人於判決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撤回其告訴,以障人權。

另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而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199 號、101 年度臺非字第4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0 年8 月10日在高雄市大樹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而調解書中已記載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應屬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且此調解書嗣經本院核定在案,此有高雄市大樹區公所110 年11月10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該案調解之全部卷宗可參(詳簡上卷第33-46 頁),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即應視為告訴人已於110 年8 月10日撤回告訴。

而原審乃於110 年9 月27日判決,並於同年10月1日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詳交簡卷第33頁),故依前揭法條及說明,告訴人之撤回告訴,應在原審簡易判決送達生效前即生效力,故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本應改行通常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仍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合。

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與告訴人在原審判決生效前業於前揭鄉鎮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據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不受理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末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於原審判決生效前即已撤回本件告訴,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於法未合,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乃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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