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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2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勝雄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謝勝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補充後述所載證據能力之論述,且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之自白(見交簡上卷第77至78頁)外,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7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未與告訴人楊于慧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非輕,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似嫌輕縱。
原審適用法律違誤,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於騎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時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輕度智能障礙、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可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0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被告迄至本案前,未再有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81至82頁)。
茲念其因一時疏失以致誤罹刑章,犯後亦能坦承犯行,顯知悔悟,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期依和解內容給付,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51頁、第67頁),足見其確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予以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上開和解筆錄中,被告於本案判決後尚應履行之給付內容,引為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被告與其母親倪玉蘭應連帶給付告訴人楊于慧新臺幣(下同)42,000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6,000元,至告訴人楊于慧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備註: ㈠依據:本院110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85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10年12月7日所成立之調解筆錄。
㈡被告依上開和解筆錄,業於111年3月5日前給付告訴人共18,000元,有告訴人之存摺內頁可佐(見交簡上卷第85至86頁),係屬本院判決以前所應履行之事項,故於緩刑條件中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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