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上,137,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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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仁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0 年10月21日110 年度交簡字第17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39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仁煜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蕭仁煜(下稱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對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8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陳信宏調解成立且支付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未注意如附件所示之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因而受有身體上痛苦及不便,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另斟酌被告有意賠償告訴人,然與告訴人因調解金額認知有差距,於原審判決前未能達成調解,尚非拒不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肇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過失程度,暨衡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生活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刑度,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至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和解,此部分則另由本院考量予以緩刑(詳後述)。

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交簡上卷第77頁),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實際支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0 年度旗小字第320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31至32頁),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6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3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18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仁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仁煜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下午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旗山區中學路之寶雅百貨對面路邊倒車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倒車起駛,適有陳信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宇賢沿中學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仍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在該路段路面邊線外之路肩,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信宏、張宇賢均人車倒地,陳信宏並受有右腋下12公分複雜撕裂傷等傷害,張宇賢亦受有傷害(張宇賢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仁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信宏、證人張宇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通知單、傷勢照片8 張、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3 張、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0條第2款分別載有明文。
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2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緩慢倒車及讓其他車輛優先通行,貿然倒車起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1項第5款分別載有明文。
查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資料1 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亦應知悉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而當知所遵守,而依案發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貿然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在路面邊線外之路肩,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甚明;
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告訴人之此一過失仍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足考(見警卷第28頁),被告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此舉
確實減少偵查機關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注意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而受有身體上痛苦及不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另斟酌被告有意賠償告訴人,然與
告訴人因調解金額認知有差距,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刑
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在卷可參(見審易卷
第109 頁),尚非拒不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肇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過失程度,
暨衡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生活及身體狀
況(見審易卷第10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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