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上,14,202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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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瑞煥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2 日109 年度交簡字第25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46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樊瑞煥於民國108 年11月3 日1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慈路3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慈路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遇「停」字之標字,車輛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系爭路口。

適有吳秀環沿仁慈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其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亦貿然進入系爭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秀環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右腳髕骨骨折之傷害。

嗣樊瑞煥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秀環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樊瑞煥於審理中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60頁、第8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有與告訴人吳秀環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均供承在卷(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

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交簡上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85頁至第93頁),經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詞大致相符(警卷第6 頁至第10頁;

他卷第5 頁至第7 頁;

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第21頁至第32頁、第56頁至第61頁)。

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的車子已經過道路中間的雙黃線,告訴人也早就看到我,是她自己判斷錯誤來撞我的副駕駛座大燈處,我沒有任何過失云云。

然查:

(一)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知道少線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也知道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在告訴人到系爭路口前,我看到「停」字,有停車,並先讓一台黑色轎車先行,當時我覺得告訴人離我還很遠,且她距離該黑色轎車還有3 、40公尺,應該不會撞上,我才往前行駛,沒想到還是撞到了,我覺得我本件的過失是沒讓告訴人先行等語(交簡上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90頁),足見被告知悉其係行駛於少線道、支線道上,應禮讓多線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且在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亦已先禮讓一台黑色轎車先行,是其於審理中已一度自承有未禮讓後方告訴人先行之過失。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其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承:當時我先讓一台車先過,當起駛時就與對方重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29頁),可見被告已自承其於車輛甫「起駛」時,即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並無車輛已行至道路中間,才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情形,是其於審理中所辯,是否可信,已值懷疑。

復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沒有停止查看有無車輛再行通過,就從支線駛出,導致其車輛左前方保險桿撞到我機車右側車殼等語(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

參以被告車輛之左前方保險桿處及告訴人機車右側車殼上均有擦撞痕跡乙節,有現場照片1 份附卷可憑(警卷第58頁至第60頁),足徵告訴人之證述與現場照片相符,堪信為真,是被告車輛應係左前方保險桿處與告訴人機車右側車殼發生碰撞無疑。

則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當時係行駛在仁慈路由北往南方向的最外側車道(警卷第56頁),若被告車輛已行駛至系爭路口中間並跨越車道間之雙黃線,方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依雙方之行向位置,碰撞位置應係位於被告車輛的左後方及告訴人機車的正前方,要無可能係被告車輛左前方保險桿處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從而,被告車輛當時應尚未駛至系爭路口中間,亦未跨越該路段中間的雙黃線,方會導致車輛左前方保險桿處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又所謂路權係指使用道路的先後秩序,擁有路權的一方,可以優先使用道路,路權賦予條件,係依據交通管制措施如號誌、標誌、標線實施之。

而路權之判別,係於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用以判斷雙方有無過失及責任歸屬,即有路權之一方,應優先於他方通行,而無路權之一方,應暫停禮讓他方通行。

基此,路權劣後之少線道、支線道車之讓行義務,應不因少線道、支線道車是否已通過路口中線、是否較多線道、幹線道車先進入交岔路口而有區別,否則一旦先通過路口中線即可免除讓行之責任,無異使路權之歸屬分配、讓行之規定淪為具文,反有鼓勵搶快、搶先通過路口之失,是縱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碰撞時,已越過路口中線,仍無礙其未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之過失認定,併此敘明。

(三)次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又路面標繪「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31頁),則其對於前揭規定應知之甚詳,又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行至系爭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禮讓多線道、幹線道車先行,且遇「停」字時,未暫停等待多線道、幹線道車通過後再行起駛,即率然駛入系爭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系爭路口,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亦有上開過失而與有肇責,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

易言之,告訴人就其自身傷害之發生,是否同有過失,並非所問,倘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確有過失,亦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而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5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及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雖有意願試行調解,然因兩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附卷可佐(交簡卷第29頁);

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二)至檢察官雖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查本件原審已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及所受傷害程度、雙方未達成和解、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各項量刑因素,因而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逾越法律界限,且無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事,迄本院審理時,原審之量刑基礎亦未有變動,其量刑自屬允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難認可採。

綜上,本件檢察官執前詞所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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