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上,146,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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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力來得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110 年度交簡字第18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速偵字第10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力來得(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補充後述所載證據能力之論述,且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之自白(見交簡上卷第70頁)外,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7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應構成累犯,然原審僅於判決理由欄論述被告構成累犯,於主文欄卻漏未記載累犯,容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配偶及其中2 名子女分別領有中、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家中經濟仰賴被告打零工支應,因被告與友人飲酒後犯下本案犯行,事後感到後悔,然被告之經濟狀況貧窮,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五、經查:㈠依司法院所頒佈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酒後駕車案件,竟未能悔改,其置公眾安危於不顧之心態,至為明顯,並斟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原審判決業已就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及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情形詳予斟酌,而原審判決雖未於主文欄記載「累犯」,然與司法院推動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核無不合,自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前有1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致不慎碰撞他人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交簡卷第19頁),以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5,000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可認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復已就被告累犯情形、吐氣酒精濃度、發生車禍情形、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皆妥為斟酌,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又依被告所辯其負擔家中經濟,且家境貧窮,顯然其知悉自己之經濟狀況,更應審慎考慮所飲酒量,並避免再因酒後駕車而觸法,然其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自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有何過重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審漏未於判決主文欄記載累犯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及被告均上訴後,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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