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上,151,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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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幸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0日110 年度交簡字第14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90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幸茹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2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157 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前方由林育愷所駕駛並附載許紡蜜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林育愷、許紡蜜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乙車遭撞擊後,失控滑向對向車道,適有何豐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並附載蘇美倫,沿自由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快車道至該處,乙、丙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何豐偉受有胸部、右前臂及左手挫傷之傷害,蘇美倫受有頭部鈍傷併輕震盪及右眼挫傷、胸部挫傷、右小腿鈍挫傷併血腫合併感染之傷害。

二、案經何豐偉、蘇美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上開關於一造缺席判決之規定。

經查,本案被告潘幸茹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簡上卷第75頁、第77頁、第89頁)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58頁),檢察官復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84頁),而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審判程序期日)賦予其聲明異議之機會,仍未到庭,而未對上揭屬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 至3 頁、第47至48頁、簡上卷第5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何豐偉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5 至7 頁、第49至50頁)、證人林育愷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9 至13頁、第51至52頁)、證人許紡蜜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15至18頁)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39至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含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61至97頁)、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警卷第99至101 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警卷第113 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09 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何豐偉〉(警卷第21頁)、同院109 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蘇美倫〉(警卷第23頁、第27頁)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案發時係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且依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乙車,致乙車與丙車發生碰撞,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另告訴人何豐偉、蘇美倫因上開事故而受有上揭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駕駛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 人分別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其肇事,業據證人林育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供參)。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予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而追撞證人林育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證人林育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何豐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2 人分別所受傷勢;

兼衡本件被告至今仍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2 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

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並無逾越法定刑度及濫用權限之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

檢察官固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犯後對告訴人2人不聞不問,並未賠償,至少應在能力內先賠償部分金錢,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審已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賠償乙情,量刑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561800 號卷宗(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07號卷宗(偵卷) 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45號卷宗(簡卷) 四、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卷宗(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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