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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馨儀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0 年10 月14日110 年度交簡字第1527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 5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仕豐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三民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交岔路口跨越方向限制線(雙黃線)搶先左轉,適有謝O佳(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未成年女江OO(103 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三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仕豐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停止線在該處停等紅燈,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謝O佳、江OO均當場人車倒地,謝O佳受有雙膝擦傷之傷害,江OO受有右前額開放性傷口0.6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謝O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4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簡上卷第10頁、第73頁),核與告訴人謝○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大致相符,復有謝○佳與江○○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9 年12月2 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53頁至第60頁)、被告及告訴人謝○佳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警卷第3頁至第4頁、第11頁至第12頁)、現場照片(警卷第67頁至第79頁)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附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當時有適當之駕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警卷第31頁)在卷可稽,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復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上開現場照片可佐,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此注意義務而貿然跨越雙黃線並搶先左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謝○佳與江○○因本案受有上開傷勢,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謝○佳於本案事故當時貿然超越停止線在上開地點停等紅燈,而未遵守上開規定雖亦有過失責任,惟按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僅得於量刑時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6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支付全部和解金等情,有111 年1 月20日和解筆錄、轉帳明細與謝○佳之郵局存簿交易明細可參(交簡上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1頁),故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未及為原審判決所一併考量,其量刑之基礎已有動搖,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素行良好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交簡上卷第23頁),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勢,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謝○佳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子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000元(交簡上第7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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