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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玲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0年11月3日110年度交簡字第21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認為不得以簡易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月11日13至16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十七街某處飲用啤酒;
又於同日16至20時許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返回上開住處前時,不慎自行摔倒;
斯時,適為其婆婆乙○○○發現並外出查看,並告知剛返家之其夫丙○○,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06分許測得甲○○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吳秀琴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月11日21時06分許由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們夫妻在家中吵架,為什麼警察從我家帶我去酒測;
我騎車前沒有喝酒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月11日下午13至16時許,與友人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十七街某處飲用啤酒,同日晚間因與先生丙○○發生衝突,其婆婆乙○○○報案,警方於同日20時32分到場,被告於同日21時6分許經警在派出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除為被告自承在卷外,核與證人乙○○○所述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1月20日高市警崗分偵字第11170081000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可資佐證(見簡上卷第71至79頁、警卷第2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實施酒測未經正當法律程序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警察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等職權,警察法第9條第3、4、8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
同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⒉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因被告與丙○○口角,丙○○腳踹被告並將之趕出門外後將鐵門放下,被告以盆栽和椅子砸鐵門之毀損案件,乙○○○報案請警察到場協助處理。
在過程中因丙○○、乙○○○告知警方被告酒後駕車,故開啟公共危險偵辦程序,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1月20日高市警崗分偵字第11170081000號函、111年3月7日高市警崗分偵字第11170821000號函及上開函文檢附之職務報告可參(見簡上卷第71至75、113至115頁)。
是以被告於警察到場時,並無正在騎乘機車之情,也不是甫騎乘機車而為警方追躡,自非酒駕之現行犯。
⒊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前提,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卷內並無被告與其子受有傷害之證據,可見其等均未受傷亦無發生交通事故,自無已發生危害可言。
雖被告自承有跌倒,但機車本不易平衡,如附載活動力旺盛之兒童,更可能受兒童之動作影響不慎跌倒,與酒精之影響未必有關,被告辯稱其跌倒是因大兒子比較頑皮等語,並非無由。
又所謂客觀合理判斷,雖不必當場攔停、仍在行駛中,但應為員警在執行職務時自己親身見聞觀察為要。
然本案員警並未敘及自身觀察到被告有何駕駛偏移、站立不穩、渾身酒氣等情況,又員警雖沿線調閱監視器,但並無發現被告騎乘機車畫面,有職務報告1份可考(見警卷第3頁),而警方到場時,亦未以觸摸排氣管方式檢查車輛是否有餘溫,有職務報告1份可憑(見簡上卷第75頁),無從認定被告是否甫結束駕駛行為。
換言之,依職務報告所述本案除丙○○、乙○○○之供述外,並無客觀證據可合理推論被告疑有酒後駕車易生危害之情。
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警察說她有在外面跟同事喝酒,我孫子吵著要買東西,被告機車剛牽起來還沒有騎就摔倒,她牽起來好像又要騎;
我沒有說酒駕要處理,主要是被告在外面砸東西,要警察來處理等語(見簡上卷第130、131頁),且職務報告亦載:職單服備勤勤務並非取締酒駕勤務,獲報有糾紛案件前往處理,並無攜帶酒測器,被告為傷害案被害人且已有飲酒情事,故由警方協助帶返派出所等情(見簡上卷第115頁),可見警方獲報時確係為處理被告與丙○○夫妻之糾紛,卻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對之發動公共危險案件之調查程序,實有可議。
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聞到酒味,但沒有看到被告喝酒,也沒有看到被告騎車出門,都是我母親跟我說的,我回來時說有報案,沒印象母親說什麼原因報案等語(見簡上卷第136至139頁),所述亦係傳聞而未親眼見聞。
本案僅因丙○○、乙○○○之供述而懷疑被告有酒駕嫌疑,其等之供述尚有後述之瑕疵可指(詳後述),且斯時被告甫與丙○○發生口角,乙○○○亦對被告有所不滿,難保丙○○與乙○○○之供述不會有立場偏頗之情。
是以警方對於被告已結束之駕駛行為,僅因他人供述遽行酒測程序,難謂酒測程序無重大瑕疵,員警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行為業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要件。
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常常是認定刑罰或行政罰基礎唯一直接而重要之證據,故員警取得此一證據,對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顯有極度不利益,是經本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考量個案情節,認循此程序所取得之酒測結果並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之證據。
㈢被告酒後駕車之自白不可採,亦乏補強證據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0年1月11日13至16時許飲酒,友人載我回家,我兒子20時說他肚子餓,因此我騎車購買燒烤後再沿原路返家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110年4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在家喝高粱酒,時間我忘了,大約晚上6點多騎車出門去買碳烤的東西,當時我還沒喝酒。
當天下午有跟同事喝啤酒等語(見偵卷第24頁),於110年9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晚上八點多在家喝高粱酒,我在家喝一小杯高粱,喝完沒有騎車等語(見偵卷第4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應該是8點多騎車出門,我買完燒烤到家後就有喝酒,摔倒前我沒有喝等語(見簡上卷第49、51頁)。
綜上可知,被告固曾於偵查中為認罪之答辯,惟被告就下午4時返家後是否再次飲酒,歷次供述之時間點多有不一,且依其供述係駕車返家後方再次飲酒,已否認其先前自白之真實性,自不宜以其警詢時之自白遽斷其有酒後駕車之犯行。
本院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⒊查被告之婆婆乙○○○於警詢中稱:被告15時到家因走路搖晃我覺得她有喝酒,但是我當時沒問,我晚餐買薑母鴨(不知有無加酒),20時許被告在客廳一同用餐,我孫子吵著要吃燒烤,被告載兩個孫子出門,返家後我孫子告知我剛剛機車未停穩有跌倒,我聽到很生氣就告知她不要飲酒及吃完薑母鴨又載孩子出門。
被告飲酒情形我不清楚,以前她飲酒後都會走路搖晃,15時許我看她走路搖晃推測她有喝,20時10分許騎車返家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於110年4月29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機車倒在家門口,我就跑出去看,被告說她機車沒有停好,我也沒有看到,我沒有看到被告喝酒,她在家沒有喝,但我有聞到酒味;
當天我家有煮薑母鴨,她有吃,但我沒看到她喝酒等語(見偵卷第31、32頁),於110年9月16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摔倒後,我看被告走路搖搖晃晃,我想說是不是有喝酒,但我沒有看到,我也沒有看到被告在家中有無喝高粱酒等語(見偵卷第48頁),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被告走路稍微有點搖晃,她騎車帶小孩出去我說不要,她就沒有騎車帶小孩出去了。
因為有煮薑母鴨她後來可能有喝一些,我沒有看到她喝酒,她也沒有在家喝酒。
沒有騎的時候機車就倒了,她牽起來又要騎,我才打電話叫我兒子。
她回家後到警察到場期間我都沒有看到被告有無喝酒;
警察來時我明明說她沒騎,為什麼警察都說她有騎。
我剛從廁所出來看到機車倒地才趕快跑出去,我是沒看到被告騎出去,當天沒有去買燒烤,根本就沒出去等語(見簡上卷第127至134頁),可見證人乙○○○對於被告究竟有無騎乘機車出門一事,顯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已有瑕疵可指。
且查,證人乙○○○始終係表示其並未親眼見聞被告有騎車一事,則其向警方供述被告酒駕一事,實屬自己臆測之詞。
⒋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老婆在家裡大小聲,我母親告訴我被告騎機車載兩個兒子出門,我又看到她酒後在鬧,我就以腳踹她的腳,叫她出去然後我就把鐵門關起來,她就在門外用東西丟鐵門,之後我母親就報案,我不知道被告何時何地飲酒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頭到尾都沒看到,也都不知道等語(見簡上卷第138頁),是丙○○係憑乙○○○之轉述逕自認定被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其供述僅為傳聞證據。
至證人即被告之子翁○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母親騎車載其等跌倒、父親將鐵門拉上、母親在外丟東西,警察到場等事則均稱無印象、不知道,自不宜以其供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從而,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酒後駕車之犯行。
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自承有騎乘機車出門,而其於16時許結束飲酒,可能有酒精未退而超過法定標準仍騎乘機車之情形,然因被告自述其二度飲酒時間為八點多,距離被告實施酒測之時間21時6分許,可能未達一小時。
若被告於酒測前二度飲酒,無法釐清呼氣酒測值與第一次、第二次飲酒之關係,將無法推算呼氣酒精濃度。
飲酒結束約1小時酒精濃度達最高峰,此段時間不適用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公式之推算範圍,故若案發當時至飲酒結束時間未達1小時,將無法推算呼氣酒精濃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7日刑鑑字第1110000390號函存卷可考(見簡上卷第37頁)。
亦即假設被告在警方到場前曾二度飲酒,且飲酒時間與酒測時間未達一小時,第一次飲酒之酒精或許未完全消退,但第二次飲酒導致其體內酒精濃度處於逐漸往上攀升而漸達高峰之狀態。
然因兩度飲酒之酒精濃度無從分別,無從以公式回推,無法完全排除回溯推算其第一次飲酒後騎車上路之時實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性。
至本案雖乙○○○、丙○○均證稱沒有看到被告返家後有無飲酒等語,然其等未必特別注意被告飲酒狀況,是尚難依證人乙○○○、丙○○上開證詞,即認定當日被告並無二度飲酒之可能。
五、從而,本件依現存卷內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涉犯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亦無證據可認涉犯同條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判決為有罪判決諭知,係有疏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復有明文,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經查,本案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3 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筠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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