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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0年11月24日110年度交簡字第22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6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國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國恩於民國109年9月1日20時24分許,駕駛車號號6779-WV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車),沿高雄市○○區高雄物產館停車場出入口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欲左轉○○路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進入本案路口,適有行人傅○○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竟貿然行走於本案路口車道上欲由西往東穿越○○路,黃國恩因而撞擊傅○○,造成傅○○倒地致受有右腿脛骨粉碎性骨折併右膝關節血腫、右腿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黃國恩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所引用之被告黃國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6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黃國恩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要轉彎,被我的車子A柱擋住視線,我不是故意要造成告訴人傅○○傷勢的等語(交簡上卷第66頁)。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本案汽車進行左轉彎而進入本案路口,該車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前揭傷勢,為被告所不否認(交簡上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2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及現場照片(警卷第14、16至24、28至39頁)在卷可查。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警卷第19頁),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雖為夜間但有照明,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左轉彎時未注意告訴人行走於道路上,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勢,應有過失無疑。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其所辯,亦可見被告於進行左轉彎時並未注意查看其左前方有無人車經過。
復依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顯示被告於撞擊告訴人以前約4秒時(影像顯示時間為20時22分56秒,警卷第37頁),本案汽車已正面面對告訴人,被告卻仍持續左轉前進而撞擊告訴人(影像顯示時間為20時23分00秒,警卷第39頁),由此亦可知被告確實未注意車前之狀況。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1月9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735000號函檢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易卷第37至38頁)亦同此結論。
是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節已堪認定。
㈣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於案發時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而是行走於本案路口車道上,有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警卷第38至39頁)在卷可查。
且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顯示案發現場當時人車稀少,告訴人並無難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情狀,復參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6頁),若告訴人能依照規定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應有更充足的反應時間,是應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上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
而被告與告訴人之肇事責任,分別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次因,並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憑,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雖有前揭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猶不能據此免除被告本件應負過失傷害罪責,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6頁)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傅○○受傷經歷多次手術未痊癒,然被告黃國恩未遵守交通規則,且案發後未展現和解誠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3月有期徒刑,實屬過 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交簡上卷第11頁)。
四、原判決撤銷及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交易卷第24頁),至本院審理中卻改為否認犯行(交簡上卷第66頁);
又原審固已慮及告訴人傷勢非輕,需經手術、長期復健且要專人照顧及嗣後門診複查有大腿肌肉萎縮之情形,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提出其小腿肌肉亦有萎縮情形之照片為證,是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自有違誤。
㈡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為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
而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查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次因,業如前述,其中告訴人固然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然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亦可見告訴人行走位置離行人穿越道並非甚為遙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程度尚屬輕微;
復考量原審雖慮及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所載等非輕之傷勢,後續復原時間漫長、勞力付出等語,然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僅需繳納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罰金,而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右腿脛骨粉碎性骨折,復健期間大小腿肌肉均萎縮,生活及行動需專人協助照護,需使用輪椅、助行器及便器椅及動態關節固定夾板復建,嗣後又因手術後併發近端感染,自本案車禍發生後須休息1年、自110年2月20日起需復建1年,及其餘門診追蹤、照護所需付出之時間、勞力,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交簡卷二第17頁),相較之下,與被告於原審所受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顯然不成比例。
再酌以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交簡上卷第68頁),難認其犯後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尋求雙方共識之意,犯後態度非佳,故原審之量刑尚難符合法秩序之理念及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其量刑確屬過輕,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所受之損害;
暨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致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減輕;
再酌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20,000元,與父母親、配偶、子女同住,子女一人就讀國中三年級、一人就讀過小五年級等一切情狀(交簡上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郡欣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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