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上,16,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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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9 年12月24日109 年度交簡字第27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76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志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12月1 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東向西車道路肩起駛並迴轉至對向車道,其本應注意先暫停車輛,看清無來往車輛、行人,始得迴轉,且應注意在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處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及該處劃有分向限制線,即冒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正路東往西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乙車前車頭撞及甲車左前車頭,林○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股骨粗隆下骨折之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王志吉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所引用之被告王志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107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簡上卷第10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中證述、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 至9 頁,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3、15、17至20、25至31、39至41頁,交簡卷第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交簡卷第43頁),其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未確實注意來往車輛且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因而肇致本事故,則被告對車禍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此外,本件車禍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為肇事原因,此有車鑑會109 年3 月24日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0 年9 月2 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043044400 號函檢附之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1至32頁,交簡上卷第67至68頁),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上開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三)雖被告另稱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亦有逆向、超速之過失等語(交簡上卷第108 頁),然告訴人於警詢中稱:我忘記我的車速,當時我是為了閃避被告車輛才會騎到對向車道等語(警卷第7 至9 頁)否認之,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供稱:我迴轉前有確認後方來車,發現對方駕駛機車東往西直行過來,因對方離我還很遠,我才迴轉等語(警卷第21頁),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當時對方騎乘乙車東往西方向直線行駛等語(警卷第5 頁,交簡上卷第50頁),則依被告所述於案發前即難認告訴人有何逆向行駛之情形,且依告訴人所述係因閃避不及始往對向車道偏離行駛,亦核與一般人面臨相同狀況而緊急選擇偏離原車道之反應常情無違,是此部分尚難認告訴人有逆向行駛致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本件復無其餘證據得證明告訴人案發時有超速情況,且前開車鑑會、覆議會亦同認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並無肇事因素。

況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無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均不能據此免除被告本件車禍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5頁)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還要養家,也很珍惜現在的工作,請求從輕量刑,並獲得緩刑機會(交簡上卷第109 頁)。

四、上訴駁回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予以論科,且敘明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被告駕駛小客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係因和解金額無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和解,但其亦未合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復已就被告之過失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皆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在別無自首以外其他減刑事由之情況下,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核其量刑,並無失當,則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乙節,即無理由。

而本院於審理中經被告請求安排調解後,告訴人未到庭進行調解,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佐(交簡上卷第81頁),則本件於原審判決後,尚無其他量刑基礎變更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

(三)又被告請求給予緩刑部分,經審酌除前述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被告之過失行為程度、告訴人之傷勢情形以觀,被告本件過失傷害情節與同案由其他案件相較之下並無何特殊之處,更非被告與告訴人間過失比例情節輕重失衡之案件,本院乃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四)是被告以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請求輕判並給予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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