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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4日109 年度交簡字第29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柏竣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柏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柏竣(下稱被告)所為對於告訴人張雅淑(下稱告訴人)身體上及精神上所生之危害難謂非巨;
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未審酌及此,量刑尚屬過輕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依交通法規而率然迴車,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兼衡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致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事由所指被告犯後態度等節,均經原審判決依法審酌如上,厥無瑕疵可指,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交簡上卷第137 頁);
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付630,000 元完畢乙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交簡上卷第142 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同意書及理賠明細為憑,是被告犯後已積極修補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再參諸其素行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認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93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5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當時有適當之駕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且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率然迴車,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依交通法規而率然迴車,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兼衡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致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之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519號
被 告 賴柏竣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竣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二十六街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高雄大學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車,適同向後方由張雅淑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學二十六街東往西直行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張雅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大腿2-3 度2 %體表面積燙傷後疤痕肥厚等傷害。
二、案經張雅淑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賴柏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雅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 份及現場照片3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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