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宇然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5
- 二、案經陳彥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三、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亦有前
- 四、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告訴人當時未依規定走在人行道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 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
- 七、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時
- 八、緩刑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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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宇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109 年度交簡字第2876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0356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宇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宇然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5月28日下午6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166 號前某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適有行人陳彥君在陳宇然所騎乘之機車前方同向未依規定而違規在富民路慢車道上徒步行走,然陳宇然疏未注意其前方人車狀況,仍貿然向前直行行駛,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在其前方行走在慢車道上之陳彥君後背,陳彥君因而受有下背部肌肉挫傷之傷害。
嗣經陳彥君於翌日至醫院就醫驗傷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被告陳宇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交簡上卷第74、121 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連性;
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2 、3 頁;
偵卷第18頁;
交簡上卷第71、73、74、121 、12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君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9、13至15頁;
偵卷第17頁) ,復有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共5 張、告訴人提出之右昌聯合醫院109 年6 月17日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莊派出所警員陳俊銘109 年7 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7、19、21、23至29、33、35、37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 見交簡上卷第73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附卷可按( 見交簡上卷第127 頁) ;
基此,堪認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則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
再者,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已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盡此等注意義務,於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送餐而一邊觀看路旁尋找店家之故,因而疏未注意其車前之人車行向動態及狀況,而率然騎乘機車逕行向前行駛,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自告訴人後方擦撞告訴人後背,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甚詳( 見警卷第17頁) ;
由此足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而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等事實,已屬明確;
綜此而論,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等情,業堪認定。
三、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右昌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
是以,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四、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告訴人當時未依規定走在人行道,而是走在慢車道上,應該也有疏失云云( 見交簡上第71頁) ;
經查:㈠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前段已有明定。
又所謂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亦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自該路段路旁之店家走出後,而行走在本案肇事路段慢車道上乙節,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 見警卷第14頁;
偵卷第17頁) ;
而觀之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27頁上方照片) ,可見上開肇事路段路旁店家前方設有騎樓可供行人通行,另在該路段路旁店家或住宅騎樓前方道路慢車道上則劃設供車輛停放之停車格( 並緊鄰店家或住宅騎樓前方) 乙節;
基此以觀,如行人行走在上開路段,自應依前揭規定行走在該路段路旁店家或住宅前方之騎樓上,應可認定。
㈢綜此而論,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前,係自該路段路旁之店家走出後,既未依上揭規定於劃設屬於人行道之騎樓處行走,而違規行走在前開肇事路段慢車道上之行為,致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
由此可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而同屬具有與有過失責任之事由,甚屬明確;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不足為採。
㈣至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認定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有前述違規行走在本案肇事路段慢車道上之疏失之事實,應予以補充。
㈤然縱認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亦同具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被告刑事責任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罪責之刑事責任成立與否,亦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之時,未依規定於劃設屬於人行道之騎樓處行走,而違規行走在前開肇事路段慢車道上之行為,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與有過失責任之事實,以及未及審酌被告嗣後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事( 理由詳後述),均有未合;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云云,並無理由;
至被告上訴意旨稱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疏失,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顯屬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等語,應有理由;
是以,原審判決既有前述漏未審酌及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時,自應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行駛,以維相關參與交通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前方人車狀況,致擦撞徒步行走在慢車道上之告訴人,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固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交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以資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0 年4 月29日110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76 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按 (見交簡上卷第79、80頁) ;
足認被告犯後於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減輕其所犯造成危害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兼衡以告訴人行走在肇事路段,未依規定行走在該路段旁住宅或店家前方、屬劃設人行道之騎樓上,而違規行走在該路段慢車道上,因而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
復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
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從事外送工作(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交簡上卷第125 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八、緩刑部分: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疏未遵守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始偶然觸犯刑章,然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除曾於發生車禍事故當時即給付部分賠償款項予告訴人之外,此據告訴人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警卷第14頁)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交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以資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足考;
足認被告犯後於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以資減輕其所犯造成危害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且告訴人亦已表示同意給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之機會,亦有前揭調解筆錄所載雙方和解條件可資為參;
故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
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為減輕、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舉止及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行為尚屬偶然發生,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同具有與有過失責任等上揭櫫情,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朱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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