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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109年度交簡字第28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1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世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淇於民國109年3月27日16時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中華陸橋內側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華陸橋由北往南數來第1支燈桿處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高政煜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陳筱雅沿中華陸橋外側車道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時,違規跨越雙白線變換至內側車道,因同向前方由李祥瑋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違規跨越雙白線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於李祥瑋後方由葉芳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高政煜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見狀均緊急煞車,而林世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自後追撞高政煜所駕駛之車輛,因撞擊力量甚大,再依序向前推撞葉芳如、李祥瑋所駕駛之前車,造成高政煜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傷、右手背挫傷等傷害,陳筱雅則受有胸部鈍傷、頭部外傷、疑第七胸椎陳舊性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林世淇固不否認公訴意旨所述本案車禍經過及造成告訴人高政煜、陳筱雅受傷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行駛時我在我車道上,並沒有超速違規,是告訴人高政煜違規跨越雙白線切入我的車道,我反應不及才撞上他,我是守法的正常行駛沒有過失,告訴人高政煜及證人李祥瑋違規才是肇致本案車禍的原因等語(交簡上卷第83、152、155頁)。
經查:㈠被告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告訴人高政煜、陳筱雅於警詢、偵訊中、證人葉芳如、李祥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現場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1至31頁、第34至38頁、第39至46頁、第53至62頁、第63至66頁)、本院勘驗筆錄與相關擷圖(交簡上卷第84至86頁、第89頁至第10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雙白實線為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復有明文,而對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
故「注意車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⑴本案車禍事故之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事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被告前車之駕駛即證人葉芳如於警詢中證稱:事故當時我時速約30公里左右等語(警卷第22至2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陳事故當時行車時速約30、40公里等語(警卷第4頁、偵卷第10頁)大致相符,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車速已超過時速40公里,是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當時應無超速之違規狀態應可認定。
⑵證人葉芳如於警詢中證稱:我駕車上中華陸橋內側車道後,前方李祥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突然自我右前方外側車道違規跨越雙白線切入我行駛的車道,我就稍微往左偏並踩剎車減速,馬上就被後方高政煜駕駛之自小客車追撞才又追撞前方李祥瑋的車等語(警卷第23頁),核與告訴人高政煜於偵訊中證稱:我當天開車沿中華路橋外快車道往南直行,後來我有向左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到内快車道直行,到事故地點,因為前方緊急煞車,我急煞後被告就追撞我,我又再追撞前車(葉芳如所駕自小客車)等語(偵卷第10頁)大致相符。
⑶又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檔案名稱:109.03.27中華陸橋(北往南)】,經本院勘驗後,被告、高政煜、葉芳如與李祥瑋等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之經過略如下述,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擷圖可參: (上略,AMP-5655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A車;
BCA-5957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B車;
AJD-1968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C車;
AQF-2702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D車) 51:44 李祥瑋駕駛之B車向左偏移行駛,擬跨越雙白線變換至內側車道;
此時,C車與D車也行駛至中華陸橋上。
51:45 葉芳如駕駛之A車煞車燈亮起,李祥瑋駕駛之B車持續向左偏移行駛。
51:46 高政煜駕駛之D車左轉方向燈亮起,李祥瑋駕駛之B車持續向左偏移行駛。
51:47 高政煜駕駛之D車變換至內側車道;
此時,A車行駛在D車前方,D車行駛在C車前方。
51:48 李祥瑋駕駛之B車跨越雙白線變換至內側車道;
同時間,高政煜駕駛之D車煞車燈亮起。
51:50 高政煜駕駛之D車煞停,靜止在中華陸橋上由北往南方向數來第1支燈桿處。
51:51 林世淇駕駛之C車追撞前方高政煜駕駛之D車,C車前車頭與D車後車尾發生碰撞。
51:52 高政煜駕駛之D車再推撞前方葉芳如駕駛之A車,D車前車頭與A車後車尾發生碰撞。
(下略) ⑷綜合上開說明,本院認:①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直行在上開道路,前方有李祥瑋之自小客車於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之葉芳如自小客車並違規跨越雙白線,導致葉芳如之自小客車需左偏並緊急煞停,復有高政煜之自小客車未禮讓其直行,自外側車道切入其前方並隨即因葉芳如自小客車煞停亦緊急煞停。
因此,被告於事故當時並未違規超速行駛,其當可信賴道路交通參與之他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當可信賴原先在外側車道行駛之李祥瑋與高政煜會遵守禮讓直行車先行與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之交通規則,不致任意侵入其行向之車道內,是上開李祥瑋、高政煜之違規狀態,是否為被告所得預期之範圍,已有疑義;
再者,被告原先與前車(即葉芳如自小客車)所保持之間距,本僅需因應前車產生之突發狀況,然因高政煜自小客車之突然切入因而減縮其與前車間所保持之間距,並需隨即再以遭縮減之車距,因應高政煜自小客車緊急煞停之突發狀況,而高政煜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51:48」時亮起煞車燈,至被告追撞其車尾之「51:51」時僅有3秒,被告以遭高政煜縮減之車距於3秒內得否及時採取煞車、避讓等必要安全措施,以迴避本案碰撞結果之發生,亦非無疑。
②況衡諸一般車輛道路駕駛情形,採取煞車措施而亮起煞車燈之原因多端,貿然採取完全將車輛煞停之緊急煞車措施,非但可能因而造成道路交通之阻滯,亦極易造成後方來車追撞之危險,此對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應科以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之規定益明。
本案事故地點為上坡度路段,被告高政煜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雖於「51:48」時亮起煞車燈時,然被告前方路況已遭完全切入內側車道之高政煜自小客車遮擋,有行車紀錄影像擷圖可參(交簡上卷第99頁),被告雖可見高政煜自小客車煞車燈亮起,然尚無從據此判斷應採取將車輛完全煞停之緊急煞車措施,而高政煜自小客車於「51:50」時始完全煞停,再至被告車輛發生撞擊之時間僅有1秒,實難認被告如於斯時採取將將車輛完全煞停之措施,尚足以迴避碰撞結果之發生,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㈢復依晚近形成之「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
「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只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亦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注意義務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
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論」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
至於「客觀歸責理論」所謂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係指結果必須落在避免危險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客觀上始可歸責於行為人,亦即檢驗結果是否屬於被害人自我或第三人負責之領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直行在內側車道且無超速之情形,已無從認定被告有製造法規範所不容許風險之情形,再考量雙白實線設置之用途,既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顯見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同向車輛任意變換車道,用以保護同向行車之安全,而李祥瑋與告訴人高政煜違規跨越雙白實線之行為,顯已違反該雙白實線之規範目的,因其疏誤之行為導致同向行駛之被告自小客車自後方撞擊而發生上開受傷結果,自屬於第三人李祥瑋應予負責與告訴人高政煜應自我負責之領域,被告自後撞擊高政煜自小客車之行為,對於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結果,實不具有客觀可歸責之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遽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㈣又本案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鑑定結果均認:「1.高政煜: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同為肇事原因。
2.李祥瑋: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同為肇事原因。
3.林世淇:無肇事因素。
4.葉芳如: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0月7日鑑定意見書、110年12月10日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憑,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自無從遽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行為之有罪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卷證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2140500號,稱警卷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695號,稱他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885號,稱他二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79號,稱偵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895號,稱交簡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稱交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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