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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煒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109年度交簡字第3099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16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張煒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夏許忍受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肩挫傷、右手腕遠端橈骨骨折、左足壓傷併發第一至第四蹠骨及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左足外踝骨折之傷害,對於告訴人造成身體上及精神上之危害甚鉅,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及審酌及此,量刑尚屬過輕等語。
三、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而有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
另酌以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金額不一致),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
兼衡告訴人之受傷程度、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刑度,是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對檢察官所主張之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事項,詳予說明,無何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檢察官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件: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099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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