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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奕有
居高雄市○○區○○路0號(即中華民國 陸軍軍官學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軍偵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施奕有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施奕有於民國109年1月18日1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高雄市楠梓區惠民機車道之南下車道涵洞前,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路段涵洞前設有禁止進入標誌,貿然沿惠民機車道南下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逆向駛入涵洞內,適有王智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前),以及劉芷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後),先後均沿上開路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施奕有因而先與王智弘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施奕有涉嫌過失致王智弘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又再向前滑行與劉芷怡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劉芷怡遂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肘鷹嘴突骨折、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及臉部撕裂傷2公分、左眼挫傷、上門牙齒兩顆斷裂等傷害。
嗣因施奕有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芷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審判權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軍事審判法第1條亦有明文。
準此,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自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
查被告施奕有雖係現役軍人(詳交簡上卷第259、283頁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兵籍資料查詢結果),然其本案所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本院自有審判權,並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交簡上卷第171、291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詳交簡上卷第206-207、238、290-291、299-3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芷怡及證人王智弘於警詢、偵訊中所證相符(詳警卷第5-10頁;
軍偵卷第24、8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以上詳警卷第15-19、22-27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詳警卷第11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詳軍偵卷第49-51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年9月21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0945848700號函暨所附照片(詳軍偵卷第55-62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9年9月28日高市工新土施字第10972762900號函暨所附市政新聞網頁擷圖(詳軍偵卷第63-64頁)、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詳交簡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0年8月5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2098200號函暨所附現場與車損照片(詳交簡上卷第81-165頁)等證據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禁止進入標誌「禁1」,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詳警卷第46頁),則被告應已知悉上開規定。
又惠民機車道之南下車道涵洞前,設有禁止進入之標誌,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詳警卷第34頁),被告騎車行駛至該處,依上開規定,即應遵守該標誌,不得駛入涵洞內。
再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詳警卷第1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而貿然駛入涵洞,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再佐以本件經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肇事原因進行鑑定,亦認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未依標誌行駛,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0月29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7087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詳交簡上卷第179-182頁),與本院見解相同。
則被告疏未履行此注意義務導致事故發生,應甚為明確。
末參以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此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1頁)。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㈢至於上開鑑定意見雖認王智弘於案發時之車速為時速30公里至40 公里,已逾案發路段之速限即時速20公里,故認定王智弘案發時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且為肇事次因(詳交簡上卷第181-182頁之鑑定意見書)。
惟查,鑑定意見認王智弘於案發時有超速之情事,無非係以王智弘所述為其論據(詳交簡上卷第182頁鑑定意見書所載)。
參以王智弘於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時,固曾對員警表示其車速為時速30公里至40公里,此有王智弘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詳警卷第24-25頁),對照案發路段之速限為時速20公里【詳警卷第16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似顯示王智弘已自承案發當下有超速之情形。
然衡酌機車駕駛人在行車過程倘非持續緊盯時速儀表板,對於行駛中之時速尚難憑肉眼或感覺精準估計,且本件案發事出突然,王智弘能否準確評估其行駛之速度,已有可疑;
何況證人王智弘於警詢中亦陳稱:伊不知自己當時之車速等語(詳警卷第6頁),益徵王智弘對於其案發當下之車速完全無法確認。
復酌以卷內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得以準確估算王智弘之車速,自難僅以其上開憑感覺之粗略估計,認定其案發時有超速行駛之肇事原因,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楠梓分隊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詳警卷第28頁);
其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並表明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查原審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詎其竟未遵守交通標誌之指示,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
另考量被告在原審判決前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原審宣判前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
本件被告對原審之科刑提起上訴(詳交簡上卷第289頁被告當庭所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數之和解金額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詳交簡上卷第243、257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
衡酌本件被告並非故意犯罪,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兼衡告訴人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乙節無意見等語(詳交簡上卷第257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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