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上,41,202108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4日110 年度交簡字第27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速偵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柏智於民國110 年1 月1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某小吃部,與朋友共同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 ○0 號前,因附載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柏智於審理中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48頁、第8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交簡上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79頁至第8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本次為其第2 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審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還有兩個小孩要扶養,原審判處刑度對我負擔較大,我不會再犯了,希望法院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訴審法院對於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次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可得宣告刑之範圍最低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則考量被告係2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已與一般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有別,苟僅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 月,難以適切反應其本案犯行之可非難性,是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無量刑過重情事。

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補陳其有兩個小孩要扶養,原審判處刑度對其負擔較大等語(交簡上卷第45頁),與原審考量被告經濟狀況為貧寒之量刑因子亦同,況被告既知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將繳交一筆為數不少之罰金,若無力繳納,甚至需入監服刑,將使家庭經濟來源受有重大影響,亦會使孩子冒著無人照料之風險,更應記取教訓,嚴加遵守法律禁止酒後駕駛之誡命,避免酒後駕駛之害人害己行為,自未可倒果為因,反於犯罪後始執遭判刑後將使孩子無人照料為由,據以指摘量刑過重,故原審已就上開量刑因子妥為審酌,其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低度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復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其量刑堪屬適當,據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