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上,43,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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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110年度交簡字第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4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美鳳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對象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黃美鳳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9月3日16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翠屏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路段與壽豐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壽豐路,應注意減速慢行,且對向行駛左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蔡玉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翠屏路對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並左轉駛入壽豐路,詎黃美鳳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禮讓對向左轉進入同一車道之上述輕型機車優先通行,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蔡玉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右肩挫傷併鎖骨骨折、左側顱內出血併右側肢體無力之重傷害。

另黃美鳳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現場處理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玉雲之女江秋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129頁),嗣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江秋萍於警偵證述屬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9至14、25、27、45至50、63至73頁,偵卷第15至16、73、97頁)、被害人蔡玉雲病歷(偵卷第41至61、85至92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事實堪予採信。

(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

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

查被害人蔡玉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108年9月3日因外傷性顱內出血等病況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住院治療(同年10月2日出院),復於同年10月24日再度入院治療(同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期間有肢體無力呈乏力偏癱,需坐輪椅且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等情,有上開醫院109年11月30日雄左民診字第1090014498號函附病歷摘要表在卷足憑(偵卷第85至87頁),參以前開說明暨被害人上開就醫時病況,足認其身體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重傷」之程度無訛。

(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考領駕駛執照(警卷第35頁),惟上開規定乃駕駛車輛一般常識且被告既已騎車上路自應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其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衡諸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蔡玉雲受有前揭重傷害,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告確有「對向行駛左右轉車輛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未禮讓左轉彎車先行」之過失且為本件肇事原因(偵卷第67至68頁),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至鑑定報告另認被告有超速之肇事原因,然除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案發時時速50至60公里外,無其他證據可佐,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違失,附此述明。

(四)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針對加害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特殊行為要件加重處罰,已就犯罪類型變更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是核被告黃美鳳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重傷害罪,並應就刑法第284條後段法定刑依法加重其刑。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容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又被告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駕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55頁),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致被害人蔡玉雲受有前揭重傷害,過失情節暨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復考量本件事故純肇因於被告過失所致,被告犯後尚能承認自己駕駛行為有過失,復衡以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與告訴人江秋萍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無任何前案紀錄、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再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在案,有和解筆錄可證(簡上卷第109至110頁),仍不得執此憑為減輕其刑之依據。

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徒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疏失以致誤罹刑章,又考量在本院審理過程業與告訴人江秋萍、被害人家屬江紘越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和解條件,有告訴人江秋萍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二紙可稽(簡上卷第135、141頁),足見確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審酌被告尚未完全履行前開和解條件,且衡以渠等約定給付期間尚有13個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履行附表所示內容,藉以確保告訴人江秋萍、被害人家屬江紘越所受損害獲得適當填補。

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黃美鳳應依本院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1號和解筆錄所定條件 │
│而為履行:                                              │
│應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前給付第一期款項新臺幣陸萬元,於同 │
│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
│償為止(扣除同年10月15日前已收取6萬、11月15日收取1萬元)│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江秋萍、│
│江紘越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
│:江秋萍、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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