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上,54,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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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錫輝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110年度交簡字第2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錫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錫輝於民國109年4月29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0 號對面前時,適有黃秀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李錫輝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自黃秀玉左側超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秀玉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嗣李錫輝肇事後,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秀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李錫輝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院卷第52頁至第58頁、第188頁、第19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玉、證人即告訴人之女賴玟伶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甲車行車紀錄器影片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甲車及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被告偵訊錄音檔案、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3頁、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20頁至第121頁】,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

復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撤銷原審判決之原因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考【見警卷第1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為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兼衡本件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

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本案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院卷第187頁】,並有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75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修復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又此為關乎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基礎事實,因發生在後而為原審未及審酌,則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基礎事實既有有利被告之更易,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超車,因而肇致本案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所為有所不當,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業如前述,暨衡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月收入不一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9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83 年7 月18 日執行完畢,此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而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判決,業如前述,是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79號卷,稱偵卷;
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25號卷,稱交簡卷;
四、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卷,稱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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