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上,57,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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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鼎


選任辯護人 蕭宇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0年4 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34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丁○○。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晚上6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應安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欲左轉應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依當時雖為夜間,但天候晴、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逕占用來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案發地點,亦疏未注意機車夜間行駛時應開啟亮頭燈,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丁○○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脛骨骨折、左腳腓骨骨折、左腳股骨骨折、左小腿大範圍皮膚及軟組織缺損之傷害,經治療後,其左下肢神經及肌肉傷勢嚴重,造成左踝垂足、左膝關節炎,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嗣甲○○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113頁、第278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交簡上卷第279頁至第28 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交簡上卷第277頁、第2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9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長庚醫院110年9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950435號函文及該院111年2月9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250049號函文(見交簡上卷第77頁、第257頁)、告訴人之高雄市三民區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見交簡上卷第17頁至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37頁至第44頁)、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見警卷第69頁至第70頁)、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61頁至第6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31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警卷第59頁)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及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21頁至第133頁),洵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應知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則其駕駛汽車行至案發地點,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依當時雖為夜間,但天候晴、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未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逕占用來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致2 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機車行至案發地點時,雖亦有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之情形,業據本院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116頁、第132頁),可認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規定之情形,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肇事原因;

惟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刑事法院僅須就被告被訴之行為事實,認事用法,予以評價判斷是否該當刑法上所規定之罪責,至告訴人就其傷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並非所問,是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亦有疏失,並不影響被告本案罪責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查告訴人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腳脛骨骨折、左腳腓骨骨折、左腳股骨骨折、左小腿大範圍皮膚及軟組織缺損之傷害,經治療後,其左下肢神經及肌肉傷勢嚴重,造成左踝垂足、左膝關節炎,而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乙節,有長庚醫院111年2月9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250049號函文(見交簡上卷第257頁)可證。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交簡上卷第275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9頁)。

其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前,員警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在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之規定,即被告駕駛汽車行至案發地點時,未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逕占用來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而原審疏未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尚有未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貿然左轉之過失,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此部分,然原審判決就上開被告過失事實之認定既有此部分疏漏,本院上訴審合議庭仍應予審究;

⒉告訴人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腳脛骨骨折、左腳腓骨骨折、左腳股骨骨折、左小腿大範圍皮膚及軟組織缺損之傷害,經治療後,告訴人左下肢神經及肌肉傷勢嚴重,造成左踝垂足、左膝關節炎,符合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審判決未察,認定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僅受有普通傷害,而論以被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認事用法自有所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此部分,惟原審判決既有此部分之違誤,本院上訴審合議庭,仍應予審認;

⒊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均有依調解成立內容按期給付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1年3月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61頁至第263頁、第293頁),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271頁),是檢察官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應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1、2所述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迄今均有依調解成立內容按期給付告訴人,已如前述;

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併考量被告博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月薪約新臺幣7萬8,000元之日月光半導體研發中心副理工作,已婚,與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交簡上卷第289 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267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迄今均有依調解成立內容按期給付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與被告緩刑之意(見交簡上卷第271頁,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爰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給付之金額及方式,詳見附表所示)。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甲○○應給付丁○○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丁○○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及帳號,詳卷),給付期日為: (一)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前給付完畢。
(二)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四日以前給付完畢。
(三)餘款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起,於每月十四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四)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交簡上卷第245頁至第246頁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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