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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俯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0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6月22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仁美0029號燈桿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偏右前行,剛好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前方慢車道,兩車遂發生撞擊,致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合併腰椎滑脫等傷害。
乙○○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70至71、239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交簡上卷第240至2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取證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6頁;
偵卷第15至16頁;
交簡上卷第69、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11頁;
偵卷第15至16頁)、證人陳慶偟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1至2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13至19頁)、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9至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53至7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83至89頁)在卷可稽,另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警卷第39、43頁)。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此理應有所知悉。
又綜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擷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依上開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駛,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
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憑外,尚據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2月14日長庚院高字第1101250771號函覆「丁○○109年6月22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主訴車禍導致胸痛、左上肢及腰部疼痛,經檢查後診斷為左側鎖骨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合併腰椎滑脫」等語明確(交簡上卷第185頁),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警卷第79頁)。
核其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除原審所認定之「左側鎖骨骨折」部分外,尚有包含「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合併腰椎滑脫」等傷害,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憑,復經本院審理中函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而據該院函覆記載明確,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認定告訴人此部分傷勢,即有未合。
㈡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人犯罪後,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
本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調解,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報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憑(交簡上卷第215至216頁、251頁),從而,本件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就此未及審酌,亦有未恰。
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為從重量刑之判決,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違誤與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貿然向右偏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非輕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均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可稽(出處同前),且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並陳稱:確實有拿到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賠償金,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交簡上卷第247至248頁),並懇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可參(交簡上卷第213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積極修復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而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交簡上卷第233頁),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食品業受僱,月入約4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小同住(交簡上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交簡上卷第233頁)。
其因一時過失,偶然觸法,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全額賠償予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實有所悔意,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交簡上卷第213、248頁),足認被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已有所修復,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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