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殷宣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殷宣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殷宣沄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上午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榮佑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榮佑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周柏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黃俊銘沿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欲直行,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貿然以約73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兩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周柏駤、黃俊銘均人車倒地,周柏駤因而受有顏面部鈍挫傷併鼻骨骨折、右側眼眶骨骨折、輕微腦震盪、四肢多處鈍挫傷、右手及顏面部撕裂傷共約10公分之傷害(黃俊銘受傷部分所涉之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嗣因殷宣沄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柏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殷宣沄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交簡上卷第87、164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詳交簡上卷第85、163、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柏駤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黃俊銘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詳警卷第7-15頁;
偵卷第1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以上詳警卷第19-23、28-3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詳警卷第32-37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詳警卷第17-18頁)、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詳警卷第50-51頁)等證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於案發時之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佐(詳交簡上卷第85-87、93-115頁),洵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詳警卷第52頁),則被告應已知悉上開規定。
又其在案發時駕車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既係欲左轉彎,依上開規定,即應禮讓行駛於其對向欲直行之告訴人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詳警卷第2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貿然左轉,而未禮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再參以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此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詳警卷第17-18頁)。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㈢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業已明訂。
經查,告訴人案發時所行駛之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詳警卷第19-20頁),依上揭說明,該路段慢車道速限應為每小時40公里(交簡上卷第53-55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0年8月1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478300號函之函覆結果亦同)。
是告訴人於案發時既行駛於上開路段之慢車道,即應遵守上揭速限。
然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並依照告訴人機車通過案發路口前各個路燈所花費之時間對照該些路燈之間距(該間距係參照交簡上卷第53-55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0年8月1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478300號函所附之員警測繪結果),推算出告訴人在案發時之車速高達時速約73公里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參(詳交簡上卷第86-87、111-115頁)。
足見告訴人於案發時之車速已遠超過該路段之速限,而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
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左營分隊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詳警卷第26頁);
其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並表明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
惟查:1.告訴人在本件案發時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業如前述。
原審判決量刑時未將此節納入考量,自有量刑未妥之處。
2.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依和解筆錄內容賠償完畢,有和解筆錄1份及匯款單據2張在卷可稽(詳交簡上卷第117-118、124、128頁),原審未及審酌此對被告量刑有利之事項,亦有量刑之不當。
3.綜上,原審判決既有前開量刑未當之情形,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之違誤(詳交簡上卷第83頁),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於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給予一定非難;
又衡酌其過失之態樣、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以及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中亦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已依和解筆錄內容賠償完畢等情形(如前述);
復酌以被告案發前未曾因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暨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幼教老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已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獨自一人居住之生活狀況(詳交簡上卷第172頁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且如前述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完畢,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再佐以檢察官已於審判程序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詳交簡上卷第172頁),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詳交簡上卷第148-150頁刑事陳報狀),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