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上,77,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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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晃銘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5 月17日110 年度交簡字第10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3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晃銘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6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楠公路1003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箭頭綠燈亮起時,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適有賴家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竟亦疏未注意即貿然以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家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眼皮撕裂傷、左膝脛骨後十字撕脫性骨折、左側髖臼骨折、左側遠端橈骨線性骨折、左側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腓骨撕脫性骨折(肌腱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嗣許晃銘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家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許晃銘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71頁、第123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警卷第3 頁至第13頁;

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交簡上卷第65頁至第72頁、第117 頁至第126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家豐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大致相符(警卷第9 頁至第13頁;

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路口時制計畫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各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1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47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77頁;

交簡上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7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23頁),可認其對上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復依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系爭路口之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而本件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雄市車鑑會),認被告未依號誌行駛,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超速,為肇事次因乙情,有高雄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按(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四、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車禍對造與有過失即得據此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

易言之,對造就其自身傷害之發生,是否同有過失,並非所問,故即便對造就本案事故發生確有過失,亦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而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警卷第5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衡以雙方均有調解意願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破局,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減輕其犯罪所生危害;

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致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並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審於犯罪事實欄中業已載明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且於理由欄中交代「縱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此過失僅得作為量刑輕重之考量,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堪認原審就其刑之裁量,除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外,亦已斟酌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且已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等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就被告本案所犯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未逾法定刑度,且合乎法律之目的,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尚屬罪刑相當,並無過重之失可言。

況被告提出上訴後,經本院詢問與告訴人之和解狀況,其稱: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過高,我無力負擔,不需再送調解等語(交簡上卷第124 頁),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至二審辯論終結為止,仍未獲得適當之填補,難認原審量刑基礎有所變動,亦難認有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另為緩刑宣告之餘地。

又本案犯罪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更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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