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上,78,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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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昌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5 月20日110 年度交簡字第60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14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永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永昌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梓官區漁港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港五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李元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港五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漁港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遇有「停」標字,應依其指示停車再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元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顳動脈破裂併活動性出血、顱骨缺損、癲癇症、發聲困難之傷害。

二、案經李元旺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黃永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黃永昌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頁、第86頁、第92頁至第93頁),核與告訴人李元旺於偵訊中之供述(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9 年9 月10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9頁至第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警卷第51頁、第53頁)附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警卷第55頁)在卷可稽,且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乙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注意及此,率然進入該交岔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李元旺因本案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有適當之駕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警卷第57頁)在卷可稽,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亦應知之甚詳,復依上述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亦有過失責任甚明。

又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結果略以:「李元旺: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黃永昌: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110 年10月29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708100 號函暨110 年10月26日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惟按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僅得於量刑時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全部和解金,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一切有利於被告之判決等情,有111 年1 月25日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故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未及為原審判決所一併考量,其量刑之基礎已有動搖,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分別為肇事次因與主因;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打掃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至2 萬5000元,離婚獨居等(本院卷第94頁)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告訴人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俱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陳狄建
卷證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397840│
│    0 號,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3271號,稱他字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0號,稱偵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09號,稱交簡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稱本院卷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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