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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玉英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王泓煒(原名:黃陽中、潘揚中)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6 月3 日110 年度交簡字第65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14079 、1470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陳玉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王泓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陳玉英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高雄市無障礙復康巴士)搭載史吳月英,沿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3 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濱海路3 段97巷口,欲左轉進入濱海路3 段97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作動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王泓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濱海路3 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70公里,仍未減速接近而貿然以70至80公里之時速駕車通過上開路口,雙方見狀均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月英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及第2 頸椎骨折、右側第1 至8 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肱骨頭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多處挫擦傷、右膝及右足深部擦傷致皮膚缺損、右手掌2 度燙傷等傷害,王泓煒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併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史吳月英、王泓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王泓煒、被告林陳玉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6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陳玉英、王泓煒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簡上卷第67頁至第68頁),核與告訴人史吳月英於警詢指述之情節,以及被告2 人警詢、偵訊供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11月27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告訴人史吳月英台南市立醫院109 年8 月20日、同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被告即告訴人王泓煒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 年5 月10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被告2 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警卷第45頁、第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9 年5月8 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53頁、第55頁至第5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2 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現場照片(警卷第67頁至第75頁)、台南市立醫院109 年12月23日南市醫字第1090001202號函暨告訴人史吳月英之就診記錄說明(偵一卷第35頁至第3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陳玉英考有職業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被告王泓煒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佐,,其等當應知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作動正常,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可參,,足認被告2 人於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 人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被告林陳玉英未讓對向王泓煒所駕駛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
被告王泓煒疏未注意遵守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接近,而貿然以70至80公里之時速駕車超速通過上開路口,堪認被告2 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各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明。
再告訴人史吳月英、被告即告訴人王泓煒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林陳玉英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史吳月英、王泓煒所受傷害間,以及被告王泓煒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史吳月英所受傷害間,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林陳玉英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史吳月英、王泓煒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又被告2 人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2 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79頁、第8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2 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林陳玉英、被告即告訴人王泓煒與告訴人史吳月英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被告林陳玉英、被告即告訴人王泓煒與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告訴人史吳月英新臺幣300 萬元(不含強制險),告訴人史吳月英並已收訖上開款項,於110 年12月28日具狀向本院表示同意給與被告2 人緩刑之宣告等事實,有本110 年度岡簡字第324 號和解筆錄、110 年12月2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111 年1 月5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可參(簡上卷第83頁至第87頁),故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後態度,未及為原審判決所一併考量。
是以,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及審酌之量刑因子,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2 人駕車上路,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均有不該;
惟衡以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以上開方式與告訴人史吳月英達成和解,以及被告林陳玉英尚未與被告即告訴人王泓煒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
兼衡本件告訴人史吳月英、被告即告訴人王泓煒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2 人各自過失之情節,以及被告林陳玉英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復康巴士司機,月收入約3 萬2 千元,需扶養82歲母親,與先生、媳婦、兒子、孫子同住;
被告王泓煒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 萬4000元,未婚,與母親、阿嬤同住,需扶養母親(簡上卷第131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陳玉英、王泓煒2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參(簡上卷第103 頁、第107 頁),且犯後已與告訴人史吳月英達成和解,告訴人史吳月英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2 人緩刑之宣告等情,俱如前述,另被告林陳玉英雖與被告即告訴人王泓煒尚未達成和解,然係因其2 人保險公司就各自分擔部分金額未達成共識,而被告即告訴人王泓煒對於法院給予被告林陳玉英緩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2 人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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